我国政府采购对废标有着明确的法律规定,《政府采购法》第36条将废标的四种法定情形作了强制性规定:①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②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③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④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出现废标法定情形后,应当由哪个主体行使废标决定权?
根据我国《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的规定,在招标采购中,如果出现了法定废标情形,即《政府采购法》第36条明确的四种情形之一的,招标采购单位应当予以废标,并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供应商。法律将废标决定权的主体明确界定为招标采购单位,其他主体不享有此项权利。招标采购单位包括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
虽然《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都属于招标采购单位,都享有废标权。但是两者之间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在权限的授予方面,采购人居于主导地位,可以将权限全部授予或部分授予他人,具有较大的选择空间;而采购代理机构居于被动接受地位,选择的空间较小。
如果采购人将废标决定权授予采购代理机构,出现废标理由,采购代理机构有权作出废标决定;如果采购人未授予采购代理机构废标决定权,出现废标理由,采购代理机构则无权作出废标决定。